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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6 日崇左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本市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3-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 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 执行性。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本市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 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 国家、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4-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 废止。 第七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 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 划。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市 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 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急需先立、 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 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 要,确定立法项自,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年度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在通对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 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 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 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 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 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 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 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 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 以提前参与有关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 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9- 第十五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 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 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 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 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法规案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 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 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十七条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提请人应 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 不能按时提出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工作。 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 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 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团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 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币人民代表 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 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 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 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8-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 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 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 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向王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王席团会 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 时,王席团常务王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 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 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 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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