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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2016年12月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于2016年2月19日经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19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 年3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 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律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的规 定。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 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 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人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人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是否列人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人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 2 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 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列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 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列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 制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 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会议。 第十七条列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 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 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列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 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 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 定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 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人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人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 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 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 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 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 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 4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 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 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 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 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 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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