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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品时废止。 修正、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修正) 目录 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 第一章总则 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建筑; 第三章考古发掘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术品; 第五章文物利用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 第六章监督管理 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 第八章 附 则 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 第一章总则 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 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1 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 家保护: 损害。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 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 — 300 — 作的重大问题。 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 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 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 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 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 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 人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征集、收 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 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 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 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 项经费。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 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人 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 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化遗产的宣传,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 第十三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 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在校学生进行 审批。 文物保护教育。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 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 文物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掘、盗 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 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 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 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 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 鼓励志愿者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 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 档案。 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建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 第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 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辖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 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 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 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 — 301 — 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 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 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行为。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 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 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擅自设立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 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 止下列行为: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 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管理,配备必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 要的消防和避雷设施,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 取土; 志。安装、使用消防和避雷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 损坏。 性、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 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 设施; 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 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 第三章考古发掘 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 第二十七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 法履行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第十九条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 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 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田野不 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工作,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 — 302 — 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 为科研标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 据有利于发挥文物作用,适当照顾文物出土地的 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 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送达建 要的考古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 设单位。 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 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人建设工 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暨或 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 者损毁文物。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 见。接到哄抢、私分或者损毁文物报告的文物行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到现场进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处理。 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 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 物馆。 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收 使用权、退还出让金;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藏文物。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 第三十条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 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有相应的文物保存设施,珍贵文物和 做好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保障工作。 价值贵重的藏品应当设有专柜: 第三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 (三)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人员; 得阻挠。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前,任何 (四)有符合标准的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止文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 物遭受自然损害的条件和设施; 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考古发掘单位在公共场所从事考古调查、勘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探、发掘活动,应当提前公告,采取必要措施减 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 少对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 第三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 文物。 发掘项目,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考古发掘单位完 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 成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送 备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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