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 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 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 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 一20 一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 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 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 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 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 可执行性。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 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 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 针对性和系统性。 一 21 —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 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公 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 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 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 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自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八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 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 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 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 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 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 一22一 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 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 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 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 议决定。 第十五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 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 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 23一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 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 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 见。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 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 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 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一24一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二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 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 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 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 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 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 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 一25 一 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 表。 第二十四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 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 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 一 26 -
法律法规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01-3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2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2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06:25:33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