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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6号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5 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 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 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 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 本条例。 关工作。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 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 水一体化。 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四条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 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 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 第八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 44 — 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 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 准后组织实施。 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 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 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 第十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 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 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 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 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 织实施。 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十一条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 第十七条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 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 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 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 还湖计划。 水饮用水源地。 第十八条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履 第十二条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 行下列职责,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 (一)在保护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保护 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 区地理界线和管理要求,对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 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界实施物理隔离或者生物隔离;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 (二)在取水口安装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安 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 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五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源地应当安装在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 线水质监测系统; 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 (四)对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对二级保 者改造。 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 (五)清理取水口保护范围内漂浮物; 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 (六)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评估工 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 作。 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以 时交付使用。 下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二)围网养殖;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 (三)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四)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 —45— 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明确管理主体,履行日常 (五)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 第二十七条居民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 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户内管道等用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 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 非居民用户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水表及水 监测信息共享。 表井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水表之 第二十一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对地表水 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饮用水水源每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对地下水饮 第二十八条已经建成并符合技术规范要 用水水源每两个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发生旱 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业主 情、水质超标等情况时,应当增加水质监测频次; 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供水单位签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监测出厂水、管网水和管 订移交管理协议;供水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 网末梢的水质。 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 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检测原水、出厂水、管 老旧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 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 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 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 环保和卫生等部门。 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改造 第二十二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移交 饮用水水质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责成相关单位 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需要改造的老 整改或者查处。 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城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 乡规划等部门商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达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运行、 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维护和管理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造的城乡供水设备、 代表业主的组织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 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 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 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 担的具体费用。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 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 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 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 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档案管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原水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 — 46— 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竣工验 管)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供 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供水主管 水管中心线两侧各2米; 部门存档。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不足500毫米的供 第三十五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 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水管中心线两侧各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 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侧各0.5米;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系 (五)窖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 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1米;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 (六)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 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附属设施四周0.5米。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建立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 管线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供水管 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设施设 线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 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 第三十二条禁正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 安全的行为: 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一)占压原水管线; 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因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 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 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 品; 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施工 (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 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保护标志; 第三十七条因房屋征收影响供水设施安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 全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 在供水设施上; 网水外漏;需要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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