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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 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护工作。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条例。 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 地进行恢复改造。 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 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 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 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 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 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 湿地。 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 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 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 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 第二章保护规划 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 等功能。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在湿地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 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 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 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 将湿地保护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 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部 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 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 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 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拽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 205 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 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 布;也可由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 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 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自然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 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 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 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依法及时调整湿地名录 意见。 并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 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 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 项。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 设项自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 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 生态效益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 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 湿地公园的建设投人,建立政府投人和社会各界 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 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资金投人 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 机制。 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 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 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殖、栖息环境。 第十七条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 第十三条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根据本 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 使用地下水。 建立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第三章保护措施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 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第十四条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徒 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际 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洞游、栖息、繁 湿地,并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 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方式对湿地予以保护。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 护的其他湿地。 第十五条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 公项以上的湿地,应当列人湿地名录。国际重要 第十九条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 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 并公布。 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申请,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 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 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省辖市 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 206 第二十五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 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林 业部门协商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行为: ()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批准。 第二十条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件,但有特殊保护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 地,可以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 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 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 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有示范性;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 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四)其他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湿地主管部门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提出,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利用列人名录的湿地从事科 第二十一条对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 公园的一般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 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 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 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 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确 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列人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 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 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 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 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 门统一制定。 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主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 湿地保护标志。 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 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围 堵、引水治沙、种草、退耕、生态移民等措施对 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 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 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 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 机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生态用水和湿地生态系统。当湿地生态用水短 执行。 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保障生态用水。 在地公园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 第二十九条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 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 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所有或 照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 207 — 第三十六条因黄河河道滚动新产生的滩涂 第三十条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 湿地,应当列人黄河湿地保护范围,禁止任何单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 位和个人侵占。 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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