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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一号 《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已于 2015 年 4 月 1 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4 月 2 日 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 ( 2015 年 4 月 1 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章   纠纷解决程序衔接 第四章   纠纷解决组织建设 第五章   纠纷解决保障措施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 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 解决机制,及时、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 和谐,促进公平正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 和各种非诉讼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其 目标是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实现纠纷解决程序的 合理衔接和相互协调,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和 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第三条   纠纷解决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 公序良俗;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 益; (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选择权,依 法保障诉权; (五)坚持预防为主,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会同司法 行政部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 善,制定发展规划,指导、推动工作开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 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多元 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制定相关规定,加强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化 解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促进各类 纠纷解决组织的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依法履行社会矛盾 01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5 · 2纠纷预防化解的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高社区自治、风险预 防和治理能力,及时有效地化解民间纠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 导,支持各类纠纷解决组织发挥职能作用,建立健 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衔接机制,为纠纷解决 提供司法保障。 第七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其他有关 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提供公益性的纠纷解决服 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 体应当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提供纠纷解决 信息服务,引导当事人运用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 纷。 第二章   纠纷解决途径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途径解 决纠纷: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以及其 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复 议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 (五)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认可的 其他方式。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 较低、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 决纠纷。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对不适用调解,或者调 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行 政机关处理、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 者调处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获得救济的 权利和渠道,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对纠纷进 行评估,提供程序选择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选 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节   和解与调解 第十三条   鼓励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先行协 商,通过磋商、谈判、第三方斡旋等方式,达成和解 协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相关专家 或者其他人员参与协商。 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可以申请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调解组织帮助进行协调,也可以就有关事 宜进行咨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给共同 委托的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对相 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评估意见 作为协商和调解的参考依据。 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 和解协议,评估人员应当对委托的事项保密。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 立第三方对纠纷进行事实调查,或者对专业技术 问题提供意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 解,调解组织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 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客观。与 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关系,或者与调 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 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同意 公开的除外。 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 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11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5 · 2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交易习 惯、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公序良俗,引导当事人 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组织应当按照调解规则规 定的期限完成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 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双方当 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 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 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 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终止调解的。 第二十二条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认为需要 的,调解组织应当出具证明,如实记载当事人申请 调解和调解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 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 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 事人之间已经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仅在个 别问题还有争议的,调解员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 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同 时告知提出异议的方式、期限及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调解方案提出异议 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异议的,该调解方案 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允许调解组织对 未达成协议的争议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并承诺接受 的,该处理意见可以视为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 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 制作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 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 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 组织印章。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的,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 字。 第二十八条   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 议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节   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调 解职责,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解决同行政管理 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 第三十条   下列纠纷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 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调解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 相关的民商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 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 政争议;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行政调解范围 的其他纠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发现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 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 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 负责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 21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5 · 2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 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在三日内移送给有管 辖权的部门。 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或者涉 及多个部门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 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 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法律关系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四 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 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 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 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 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 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供事实 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法律意见,作为当事人协商 的依据,促使其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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