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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 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 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的劳动者。 95-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 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 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 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 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 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 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 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 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 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 96—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 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 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 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 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 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准 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 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 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 — 97 — 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 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 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 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 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 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 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 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 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 98 一 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 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 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 家和省的规定调整。 第十八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 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调整。 第十九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 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 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 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 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 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 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发给。 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 66 —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 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 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 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 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 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国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 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 进行调剂。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 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 一 100 - 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 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 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 和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 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 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 老保险、缴费及基本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 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 一 101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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