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12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4号)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 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 第一章总则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 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 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 本条例。 工作。 第二条普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普洱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普洱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 市思茅区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 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 规划、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项,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园林绿化和环境 第四条普洱市人民政府、思茅区人民政府 卫生等公益活动。 16-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12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气等管线应当埋设人地。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 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 人地。 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 (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规定对预留宅 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 基地进行统一调配。 行。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 第七条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 建、扩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严 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 格按照规划建设。 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普洱城市风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 相协调。 列规定: 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满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 足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 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化遗迹、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 范围内; 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各类市政公用设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 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 第九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 挡等措施; 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 (四)配备冲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不得擅自调整。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 水、泥浆进行处理; 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消防、绿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渣 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等设 土、泥浆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 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置。 使用。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遵守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 下列规定: 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 (一)密闭运输; 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避灾防灾等需要。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 (三)不得沿途泼洒; 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网入地提供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 条件。 地。 17—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12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对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 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 第三章园林与绿化 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 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 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 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 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惠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 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 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 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 绿化。 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 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 用地方特色植物。 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 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 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 第十八条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用电。 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 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 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 建设和养护。 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 第十九条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 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 洁。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 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 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政执法部门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 准。 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 (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 行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 (五)未经许可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 (六)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 果实。 事人不能清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电力、供排水、供气、通信、消防 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 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 - 18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12 无法避让的,应当报经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约定的其他责任。 同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第二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 原状。 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 第二十一条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 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设立古树名木 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 标志,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定时 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开启和关闭。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 政府确定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 划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激励林权所有 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管理和维护。 者加强对森林的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 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建 规划区内茶园的建设和保护。茶园实行农业标 (构)筑物破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整修。 准化种植。市、区茶业、农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 建筑物面对城市主干道和广场周边一侧封 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和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 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市容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 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 行责任制。 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 除。 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 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住房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 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
法律法规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201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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