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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文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 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 为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环境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 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 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 等活动。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 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扩大水文站网覆盖 范围,支持和促进水文事业发展,确保水文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 - 147 -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 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 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机构在省 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 文管理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将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 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海事、国土资源、环 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 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经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本级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 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 148 - 第六条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利、海事、国土资 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 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设立水文测站或者 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相关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 设或者改造内容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司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为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 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水文 测站、配备的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 承担。 第八条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 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 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 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 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第九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设站目的和监测内容: (二)有开展水文监测所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 149 - (四)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 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因水文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咸潮、 海洋风暴潮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投入使用前,应当报省水文机构组 织验收。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交通 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派出 机构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专用水文测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及水文监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 管理,也可以委托省水文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委 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证书。 - 150 -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 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 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机动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适应 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 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及咸潮、沿海风暴潮的实时监测,并将 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 制,对水污染等突发事件进行水文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 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 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水文监测所使用的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 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不得使 用。 第十八条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及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 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不得 - 151 - 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单位不得错报、满报、漏报水文监测数据。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 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 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 和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 布。其中,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防汛防旱防风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 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 供用电保障。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 152 -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 价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确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方式 进行。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 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 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 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 第二十三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资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 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开展 业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及其三角 洲主干河道、其他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 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对其他流域的水资 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 质。 第二十四条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文水资 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 文机构组织审定;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地级 - 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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