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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办法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 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 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 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 - 180 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 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 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 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 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 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 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 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 - 181 - 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 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分、生产日 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 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 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 假的宣传报道。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 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 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低毁; (四)自已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 - 182 - 句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 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 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 似招标项自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 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 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 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 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 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 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 公平竞争: - 183.- (一)胁迫他人同自已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已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 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 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 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 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 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 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184 -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 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 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 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 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 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 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 密保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 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担 绝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 - 185 - 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 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 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 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 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 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 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 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 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 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 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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