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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8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 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 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 业。 - 11 -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 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 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 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 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 - 12 - 以上的商品房项自,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 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自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 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不低于前款巢 五项规定的条件下,对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审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 自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自核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 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 自的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 项目的坐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 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 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主管部门能证 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 13 - 第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项自峻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 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自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十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 对预售的商品房项自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 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 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 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 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 白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 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 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 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 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 务。 第十三条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 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14 -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自,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 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 期改正。 第十五条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 用。 第十六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 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 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 15 -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 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账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 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 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和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预售人发布预售户产告时,应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 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 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购销合同中约定。 - 16 - 第二十一条预售人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当提前五日 将拟发布的产告式样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产告 内容与项自不符时,应当责令其停止发布。 第二十二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与预购人签订书面 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 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 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 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 品房预购定金;预售人收取定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 购销合同草案。 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 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 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 售款。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名称)、 地址、邮政编码和合法证件号码; (二)预售人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的坐落位置: (三)预购的商品房的实得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及其所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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