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 (2014年6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广州南沙新区科学发展,发挥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功 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南沙新区(以下简称南沙新区)的规划、建设、管 理和服务等活动。 南沙新区的范围按照《广州南沙新区发展规划》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南沙新区的战略定位是建设粤港澳优质生活圈、新型城市化典范、以 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新高地、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综合服务枢纽和社会 管理服务创新试验区,打造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南沙新区应当按照以人为本、高端发展、改革创新的原则进行建设和 发展,在经济体制、文化体制、行政体制、社会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等方面先行先 试,加快形成体制机制优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沙新区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推 进南沙新区的科学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南沙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情况。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南沙新区的规划、建设、管 理和服务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人等方面对南沙新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推进南沙新区的建 设和发展,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南沙新区建设和发展的事项,依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 一 119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报 请审批;对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 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九条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南沙新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南沙新区的适用作出决定或者对有关地方 性法规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和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支持、推进 南沙新区先行先试。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在南沙新区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权限,依法 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南沙新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关文件; (二)根据工作职能需要,按照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和调整相应的 工作机构;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南沙新区总体规划,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编制南沙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南沙新区的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管理南沙新区的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规划、统计、工商、教 育、卫生、民政、知识产权、旅游、农业、林业和园林、水务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 门的决定,行使其委托、下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交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行使的行政管 理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交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行使的 市级审批权限、执法权限目录并明确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南沙新区的职责,向社会公 布。交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市级审批权限和执法权限原则上不得收回。 第十一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辖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 探索和实施适合南沙新区综合发展的治理模式。 — 120 — 第十二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 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市规定的审批时限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 缩短审批期限,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建立廉洁、高效、务实、便民的行政运 行机制。 第十三条南沙新区应当建立南沙新区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设立决策咨询 委员会。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工作方式等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南沙新区的城乡规划、确定重点工程项目、引进大型项目等重大事项以及 对南沙新区发展或者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在决策前,南沙新区管理机构 应当组织决策咨询委员会中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进驻南沙新区的海关、检验检疫、海事、 边防、港务、金融监管等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南沙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广州南沙新区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编制 南沙新区规划,并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衣法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六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南沙新区城乡规划时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 的规划理念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开发边界和开发强度,将南沙新区划分为优化开 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对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 发区域加强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并在禁止开发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协调南沙新区与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使 南沙新区的基础设施与周边地区及港澳地区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 配合,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南沙新区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 鼓励港澳等境内外企业或者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 依法在南沙新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一 121 一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天对南沙新区轨道交通、快速公路等重大公共基 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扶持力度,按照满足南沙新区发展实际需要的要求,组织建设南 沙新区与市中心城区之间的快速直达交通干线,完善南沙新区及其与市中心城区之 间的交通网络。 第十九条南沙新区的土地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测机制, 实行与现代产业相适应的差别化供地模式,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 效率; (二)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产业、住宅、公共设施等各类用地,形 成合理的土地利用结构和空间布局; (三)产业用地应当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 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南沙新区城乡规划、南沙新 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有主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 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南沙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符合规 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让、租赁或者入股。 第二十一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对产业生命周期、 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和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十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 时,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与进驻南沙新区的重要项目单位进行合作。 第二十四条南沙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收益全额留存南沙新区, 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计提有关税费和政策性资金后,作为南沙新区建设发展资金。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南沙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收益及其使用情 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南沙新区应当提高海域使用的效率,保证海域有效利用,并与环 一 122.— 境保护相协调。 南沙新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海域,并 完善用海管理与用地、供地管理的衔接机制。 第四章区域合作 第二十六条南沙新区应当在产业发展、社会治理、综合服务、环境保护、人 才培养等方面加强与港澳地区的全方位合作,以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休闲旅游、 航运物流、科技创新、研发设计、法律服务、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等为重点合作领 域,提升区域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南沙新区应当创新与港澳及国际合作的机制,营造国际化、法制 化的营商环境,逐步实现与港澳服务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 第二十八条南沙新区在作出涉及港澳合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前应当听取港澳地 区的专家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为其参与决策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南沙新区应当推进与港澳地区的健康医疗服务合作,建立与港澳 医疗机构的沟通机制,推进互认检验检查结果,使港澳居民享受更加便利的转诊等 医疗服务。 南沙新区应当通过技术合作、学术交流、技能培训等多种方式集聚国内外高端 医疗资源,扩大医疗服务市场,引人港澳高水平的医疗机构和先进管理模式。 第三十条南沙新区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场租优惠等措施,支持港澳及国际知 名高校与内地高校在南沙新区合作开展人才培养,建设国际教育合作实验区,探索 创新国际教育合作模式:鼓励港澳地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与内地院校、企业、机构 在南沙新区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学校和实训基地,为产业发展提供人才培养服务。 第三十一条南沙新区应当推进粤港澳科技合作,加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交流 和信息资源共享,吸引港澳等境内外知名科研机构和高校科研创新机构进驻南沙, 支持港澳等境内外企业在南沙设立研发中心,规划建设粤港澳创新产业基地。 第三十二条南沙新区应当与周边地区合作开展珠江口海域海洋环境整治,推 进区域空气质量监测合作与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预警机制和区域大气污
法律法规 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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