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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评价与 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 平、公正和权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严格控制,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影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企业 依法依规自主决策;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便民高效、服务基层, 优化行政管理方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 3 一 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 管理,对依照行政许可开展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 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务 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 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未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 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 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许可实 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实施。 一4- 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 动纳入行政许可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 可自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 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 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自录。 第八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 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 政许可。 第九条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作相 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 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 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 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 施; (五)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 一 5 - 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实施情 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 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 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实 施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 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 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 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统一的编写规范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 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 一6一 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应当在 行政许可实施前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务网站等公布 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平 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并推进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实现行政许 可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关的管理、协调、服 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 办理,并向行政许可平台集中。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 施。 第十六条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 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许 可,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 料,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 一7- 行政许可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 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 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 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 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 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 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申请书 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 资料。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 许可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照业务手册,依法提 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 响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 一8- 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 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 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 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 许可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 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 定。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 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在法定期限内压 一9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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