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 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 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 名称; 《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 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 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 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 (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本条例。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 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 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设施名称;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 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户室号);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 15-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 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 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 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 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 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 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 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 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 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 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 第九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 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地名主管 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部门的指导。 (一)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地名主管部门 (二)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 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 外); 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三)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 (四)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 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 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施的名称。 第十条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 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 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 生活; 用门牌号; -16- (三)涉及同一设区的市内两个以上县(市、 (四)居民区的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 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 府协商一致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 (四)设区的市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理: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 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 第十五条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 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规 见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 定办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 称的,予以更名;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名主管 (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 部门备案。 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 (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 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 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 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 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 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 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 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 地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 依法注销并公布。 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由建设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办理 单位或者建房个人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 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 (市)人民政府授权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办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 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 第八项、第十项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 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 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出申请。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地 (一)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报国 务院批准;涉及邻省(直辖市)的,经与邻省(直辖 名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 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 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向地名主管部门或者 — 17 - 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通名具 专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 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 体规范由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建筑物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建筑 图件。 第二十条地名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 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 实体范围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名命 名的批准权限,报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 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门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 件; 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 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 络; 响的; (四)合同、证件、印信; (二)在县(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五)地名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 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 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 第二十二条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部门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 批准文件。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 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 者认定地名的,应当自自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十 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 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 第二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 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 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 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 地名,为标准地名。
法律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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