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6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了便于准确理解和实际操作,在附则中专门对县 鉴于涉及县道和乡道的违法行为,公路法和 道、乡道、村道的含义进行了解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有处罚规定。根据常委会组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的审议意 成人员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本条例主要对涉及 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的 村道的违法行为,参照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 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完善,对一些条款的逻辑顺 例的规定,分不同的违法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处 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罚规定体现教育制止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篇幅 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一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压缩条例草案篇 些重要的修改同财经委和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 幅。经研究,鉴于本条例为实施性、补充性法规。 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 因此,删除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相关条款,将 表决。 条例草案由五十六条精简为四十八条。同时,为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2号)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 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 30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6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 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 材料: 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设置申请书;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 (四)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 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 人身份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医 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 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后,连续在医疗、预防、保健 诊疗机构。 机构中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 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即为该诊所的负责人。 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 置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 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对医疗机构的设置进 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行审批。省、州(市)、县(市、区)的审批权限由省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 第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 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人,同级财政应当给予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事项 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拟准予设置医疗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 构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置医疗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 机构的书面决定。 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准予 处置等工作。 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拟设置医疗 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 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 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椅)、审查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等。 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 第五条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 核实,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 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核发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设置、登记与校验 第十二条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 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为: 31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6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称、诊疗科目名称和登记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作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 为识别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 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 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在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床位 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类别、地 延期1次,延期时限为半年;延期届满仍不能完成 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 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新建的 批。 5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 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向 完成的,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可以再 有管辖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适当延期。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人在完成《设 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 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 销手续。 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停业或者 办理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部分停业的,应当事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手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续。暂时停业时限为半年,情况特殊的,经申请批 (二)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说明和规 准后可以再延期半年。 章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证明 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 材料; 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20日 (四)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内进行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 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五)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证明、设施设 第三章执业 备购进证明,以及符合规定的消防、供电供水、医 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开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设施竣工验 收报告。 及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优化服务流程,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 提高服务质量。 构执业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 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2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6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 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技术登记 向其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 后,方可开展临床应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 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医疗广 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名称出卖、出租、出借或者 医疗机构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应当经 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 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 他机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 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互联网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核准的范围。 验、检查报告及其他医疗文书应当真实、完整,并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价 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毁损。 格等信息进行公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执行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诊 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 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 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 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医师个人和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 技术团队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 多点执业。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 定的妇幼保健院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门制定。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胎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置 儿性别鉴定、产前诊断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其他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履行医疗 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聘 保险服务协议,遵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程序,使用 由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发票,向 用未在本医疗机构执业注册的人员,或者其他不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 具备卫生专业技术
法律法规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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