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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制定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航道发展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畅通、 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 第六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 都应当爱护航道,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航道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 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 第二章航道规划 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 第七条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 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 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征求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 批准后公布。 责日常管理工作。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 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城市管理、旅 划、防洪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有关单位编制专 游、园林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 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的相关工作。 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 第八条市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 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发展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 水运功能定位、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的要求, 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 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航 第九条调整航道等级、改变航道通航功能 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按 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航道建设资 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其中降低航道等级或者取 金,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 消航道功能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 -6- 意见。 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条 第十条本市实行航道保护范围制度。航 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清 道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保护范围为航道规划控制 障。 线范围;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航道岸线外两 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 侧二十米以内。等外级航道的保护范围为航道岸 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 线外两侧十米以内。 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 城区段航道的保护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 障过往船舶通行安全。 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尊重现状、节约用地 第十五条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和养护作 和有效保护航道的原则划定并公布。城区段航道 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 第十一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 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上述活动给他 用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航道 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沿线区人 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 民政府负责实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人员 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 安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补偿工作。 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章航道建设和养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规范设置专设标志 并负责维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航道、 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加强项目协调,提高建设 担。 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国家 照规划要求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 规定的程序,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 舶待泊区等建设水上服务区,提高航道综合服务 要求,保障航道畅通,满足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 能力。 全、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建设水上服务区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地保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 护的要求。水上服务区应当具备船舶停靠、驳载、 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加快航道建设,改 检修、垃圾回收、加水、加油、咨询等服务功能。 善航道通航条件。 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加强 等方式确定。 对航道养护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九条航道两侧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 航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 原则进行绿化。已栽种的树木、花卉,不得擅自砍 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伐、迁移。 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 已经征收的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 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定期对航道设施 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化管理区 -7- 域内的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 标准和防洪要求。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 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照 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 第四章航政管理 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 第二十条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 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第二十四条码头、港区水域外边线与航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 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 口、栈桥、渡口、锚地、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 五倍,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 等设施; 计宽度水域以外;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五条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线,其顶 第二十一条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 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列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 料: 以下二米; (一)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 (二)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 以下一米。 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河底标高为准。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六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 并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说明。涉及其他部门 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 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未达到通航技术标 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 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第二十七条在航道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 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 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 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 久性建筑物。 设的,原许可终止。 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 第二十三条涉及航道的桥梁、码头建设应 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 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 批准,明确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 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 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 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 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8- 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八条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及其他与 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 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维护费用列入资金预 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算。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 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 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 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航道等级提高,造成原有建 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 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区人民 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 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政府应当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 第三十四条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 实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在通航河流或者规划确定通航 道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 的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 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立即报告 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 拦河闸坝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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