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16号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13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4日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 目录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第五章保障措施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 第七章附则 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 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 卫生、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环保、市政、食品药品监 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 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依据各自 ·42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 医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 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 和农村地区开展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 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强制免疫服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 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报告动物强制免疫情况,接受动 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 物强制免疫指导和服务。 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 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 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 疫实施方案自行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 村(居)民白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 信息免疫档案。 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 第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 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 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 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不具备检 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二条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 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 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 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行整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 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 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 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联防联控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 第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 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 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织实施。 第十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 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 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 估。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 预防工作。 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市、区县(自治县) ?43.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相应的预防、控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落实焚烧掩理场 制措施。 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 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 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 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六条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识并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 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 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规定处置病害动物及病害动 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业主及动物 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动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 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户 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户体。 即尚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鲁医主管部门动物 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的无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主动物户体,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在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动物户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 体,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 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组织清理,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化处理。 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 第二十五条动物户体无害化处理责任单位和个 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动物防疫应急处置基础 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动物户体送交无 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重天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 第二十六条申请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其 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 活动场地、设备、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 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 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 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 疗许可证。 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只能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活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动,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4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 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 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 (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 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 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 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实施。 (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 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第三十一条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的,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 须经指定道口进入。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 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 疫证明经过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并在规定 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日期内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 第二十八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 第三十二条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 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 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 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数量、 种用、乳用动物输入者应当凭输出地县级以上
法律法规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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