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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二届】第七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 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农 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 产品质量安全。 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人本级政府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财政预算。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 产、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 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协同做好产地环境、 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业投人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 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 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 督管理工作。 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食品药品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 保、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质监和出 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产 人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144 载明禁止生产区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种类等内容。 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 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示牌。 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 理,保障农产品生产消费安全。 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法规和农产品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 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 标志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 安全。 积、生产种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理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向农产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品生产区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 品生产区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 在农产品生产区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固体 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 废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 评价。 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 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 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 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人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 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农产品产地 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综合利用或 安全。 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或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 要求,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 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产品质量 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 安全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 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 政府。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 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 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不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 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 制定。 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 质安全农产品。 — 145 — 农业科研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 织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 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范、推广。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 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人品安全使 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 用制度,及时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 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鼓励其他农 的农业投人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工商、质监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 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人品生产、经营和使用 品,不得销售,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 的监督管理。 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条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 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人品购 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 销记录,如实记载其采购、销售农业投人品的名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 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 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 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 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人市场销售的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 应当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 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 全检查和抽查。 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逐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 步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格证明方可销售。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人品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 物质; 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应当履行下 (二)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 列责任: 投入品;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 (三)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 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产品; (二)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 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 (五)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 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生产的农产品; (四)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 (五)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作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 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 采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报告。 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农贸市场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 管理,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发现市场内销售 - 146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 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报告有关部门。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摊贩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 量安全标准,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 产品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 第三十三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 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 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 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抽查。 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 识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市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 销售。 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 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 要求。 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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