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日标和年度计 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 第一条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 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 第六条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 本条例。 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 门)应当按照各白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 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 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 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 落实辖区内城市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 和管理的活动。 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 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 第八条相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风景区、 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 火车站等窗口地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 理的基础性内容。 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 受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治理委员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 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协调城市 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 城市治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 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 法对城市治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有关部 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 门、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十条城市治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 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负货人,专家、市民代表、 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 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共同组成,其中公众委员的 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员会主任由 82— 市长担任。 见。 城市治理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 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情况可以临时或者延期召开。 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 公众委员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产生。具 关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监督等 体产生办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 城市治理的信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 委员会备案。 书面告知相关公众,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城市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 并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可行 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治 的建议。 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鼓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创新机制,吸收公众 (一)组织开展城市治理的监督考核工作, 参与城市治理,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与 提出奖惩方案,报城市治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社会组织之间建立经常、有效的沟通和联系。 (二)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城市治理 第十四条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 相关工作; 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服务、市政养护、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 环卫作业等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法: 推进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交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 办的其他工作。 参与社会服务,发挥示范作用,满足社会发展需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城市治 求。 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 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 务,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 式参与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供 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 等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 与城市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引导、鼓 相关工作。 励和支持公众对城市治理的投资、捐赠和志愿服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参与城市治理,促进行 务行为,对在城市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业成员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合作,提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供公共服务,并对行业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志愿者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文化卫生、环 第二章公众参与治理 境保护等领域以及大型赛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 务活动。 第十三条公众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座谈 中介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市场准入、监督、 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 公证、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服务。 种方式参与城市治理活动。 第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公众委员参与城市治理决策前,应当就会议 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治理 讨论事项事先深入开展调研,听取和汇集公众意 工作,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托的公 —83— 共服务项日,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治理1作中 本市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利用和整 存在的问题,调处矛盾纠纷,动员、组织社区内 合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 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治理活动。 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 第十八条新闻媒体参与城市治理,履行社 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会责任,宣传城市治理工作,并对城市治理中的 第二十二条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与 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 城市治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 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遭受人身伤害 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行政 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 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二 当救助或者补偿。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 第三章城市管理事项 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 第二十条编制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项专 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长 第二十四条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 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征求城市 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 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听取公众意见。 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 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县人民 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 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 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 内未中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 配套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属于 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 城市治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提请城市治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 理委员会论证、决策。 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 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管理 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第二节建筑垃圾管理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 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 同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 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联合整治管理机制,研究分 — 84 — 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而不实际从事处 析建筑垃圾运输动态情况,指导协调全市建筑垃 圾运输管理执法1作,督查考核各区、县建筑垃 置活动的; 圾运输整治情况,指挥全市建筑垃圾运输重人整 (四)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 治行动。 项目,擅白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的; 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中请办理建筑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否和管 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回 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承运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应当使 填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 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 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 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承运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预拌商
法律法规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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