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 (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一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 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 开的除外。 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 第六条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 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 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 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 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理,适用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 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 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 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 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 查、处理。 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八条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 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 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 城乡规划管理权。 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 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 规划的相关工作。 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 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划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 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 - 74 - 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 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 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 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 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 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 民政府研究处理。 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 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 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 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 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 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 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应当相互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 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 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 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 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 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 和规划管理要求。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 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 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 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 规划。 理由。 第十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 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 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 划的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 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 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属于编制城市 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 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 - 75 —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 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中请报告或者可行性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研究报告; 主城区建设应当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传统风貌。 跨县(市)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 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 可、验线、验基础、规划核实等制度。 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以上 第二十条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从其规定。 或者个人可以中请分期办理规划许可。申请时应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 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 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 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 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 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 征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 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 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 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 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 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 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 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 除外。 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 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 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 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配套建设 地的规划意见。 第二十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 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 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应 有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 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中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 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 意见书。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列材料: 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76 — 第二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 文件; 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 第二十六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 设计文件;
法律法规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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