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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12年第6号(总第213期) 行了修改。 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草案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辽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 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 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 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 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 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 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 生产、加工的食品。 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 经营的监督管理。 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 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 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 2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 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 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 品定额储备制度。 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 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 ()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 续。 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 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 (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 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 人员; 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 (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 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 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 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 物品。 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 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 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 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 得收取费用。 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一清真标志。 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 志。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 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 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 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 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 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 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 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 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 第九条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 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 29 2012年第6号(总第213期) 少数民族人员。 点采购,供货方应当向购货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 第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证明。 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 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 食品。 品不得提供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 第十七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 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 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不得含有 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 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广 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 告经营者、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广告主、印刷委托人 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 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清真食品生 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 产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不得承 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 揽制作。 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第十八条从省外进人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 清真食品不得与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 真食品的,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 出口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伊斯兰教协 混用。 会的规定向省级清真食品行业协会申请认证,领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取出口贸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证明。 员上岗前应当参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单位负责人以及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 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 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部门组织培训;清真屠宰厂(场)的负责人、清真屠 (一)进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 宰师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视听资料;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真食品业务培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训不得收费。 (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第十五条清真屠宰厂(场)应当遵循清真习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有关的 俗屠宰畜禽,出厂(场)的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 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 清真标识。 关资料; 第十六条清真食品生产所需肉类原料,应 (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 当到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屠宰 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厂(场)或者商品流通场所清真食品专区(柜)、摊 (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 3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方元 罚款: 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 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 的罚款: 营的;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 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 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 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民族禁总食品、调料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 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 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 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文字和图像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 岗的; 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 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 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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