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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3号)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 起施行。 2012年6月26日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 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 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 法》和《湖南省募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慈善事业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民间运作和非营利的方针。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法、诚信的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尊严,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以募集、捐赠财产或者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 扶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赈灾、扶老、济困、助残、救孤等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 系建设的重要补充,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本辖区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 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 卫生、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相关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市、县(市)民政部门 许可后,可以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开展的慈善募捐活动(以下简称“慈善公募”) 中,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 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组织生产 销售者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捐赠食品、药品的,应当具备 产品质量合格、有效期限和其他相关证明。 第七条在慈善公募活动中,捐赠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捐赠承诺;募捐 人应当通过网站、电视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受捐情况和捐赠人履行捐 赠承诺的情况。 评估、反馈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公募募捐人或者受捐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 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上述机构应当配合。 第九条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 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向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 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支持募捐人对所募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章 程等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应当规范救 助程序,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档案,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 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益人,但在当地民政部门 登记确需救助的除外。 第十一条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救助项目管理制度,对需要救助的 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救助项目库,明确项目救助对象、救助内容和救助程 序。各个救助项目的财物应当专账管理、专项使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救助项目进行捐赠,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 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开展救助活动。 第十二条为了帮助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面向 本单位、本社区(村)等特定人群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 捐赠人要求查询或公开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活动组织者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慈善活动中,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 产,可以是资金、物品等有形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捐赠的财产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捐赠人应当配合,所需手续费用由捐 赠人与募捐人协商解决。 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属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 实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享受税收优惠的,税收征收部门应当 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税收优惠手续需要募捐人、受益人协助的,募捐人、 受益人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慈善救助活动,向孤寡 老人、孤儿、残疾人、重病患者、受灾人等特殊人员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 等服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可以 邀请志愿者参与救助对象核查、救助项目实施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根据社会需要定期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开 展慈善活动时,整合资源,加强协作。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国际慈 善交流与合作,吸纳国际慈善资源。 第十七条鼓励和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慈善文化研究与学术交流。 市属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每年应当制作和发布一定数量 的慈善公益广告;鼓励其他媒体制作和发布慈善公益广告。鼓励报刊、广播电 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开设慈善专题栏目或者节目,并为慈善活动的开展提 供优惠或者免费宣传。 第十八条鼓励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加强与企业 等社会各界的联系,采取冠名等协作方式,开展慈善论坛、晚会、研讨会等慈 善文化活动,建设慈善文化培育基地,促进慈善文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园、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 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每年3月1日为长沙慈善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 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慈善日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 建立统一的公益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下列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一)募捐机构的信息; (二)募捐活动信息; (三)接受捐赠信息; (四)慈善项目实施及相关救助信息; (五)捐赠款物使用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慈善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募捐、捐赠和 救助等信息的采集,相关机构应当配合;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当地 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捐赠和救助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开展的慈善活动信息及时公开,并按国家规定将信息 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 遇到困难需要救助时,当地民政部门和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 当优先救助。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 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对于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市人大常委会可以 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有权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 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反 馈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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