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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0 批准该《条例(修订)》,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条例。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请予审查。 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意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 行。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制度。 第一章总则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 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 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 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场。 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 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当遵守本条例。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 第三条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商务 -223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0 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 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 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 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 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 离在500米以上; 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 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 第六条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 500米以上; 制度。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 场所的活动。 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 第七条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 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 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 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 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 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 诉。 条件。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 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九条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 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 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 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术人员; —224-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0 政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 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 市 品品质检验人员。 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 第十三条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 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 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 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 猪; 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 (二)屠宰死猪; 格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人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 第二十一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 提交下列材料: 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步进行,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 记,并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 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 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合格验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 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 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 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 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 规定: 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 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体不 牌。 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第三章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加盖验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 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 出厂(场); 225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0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 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 运转并达标排放。 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给 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 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 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人其他物质。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 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 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商务 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 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人市场。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 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 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 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的; (三)注水或者注人其他物质的。 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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