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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 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 港、场等名称;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 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 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 等名称; 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 动。 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 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 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岛、泉等名称;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 度。 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 等区域名称; 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名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 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弄等名称; 第七条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 度。 -267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 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 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 第八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 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 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 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 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 准后实施。 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 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 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 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 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 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 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理地名报批手续。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 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 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 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 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 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 大影响的; 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 (六)其他重大地名。 地名相统一。 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 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 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 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 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 批程序办理: 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 名程序办理。 -268- 第十三条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 工具图书。 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 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 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 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 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 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 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 的显著位置。 牌号。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 第十四条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 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 日内向社会公布。 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 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 第十五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 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 地名为标准地名。 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 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 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 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 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 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 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 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 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 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 准的地名。 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 第二十条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 — 269 —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 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 (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 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的指导、监督。 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 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 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数据库信息。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 单位负责。 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 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 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 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 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 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 日内设置完成。 第六章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 名标志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 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 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 禁止擅自移
法律法规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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