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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 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制 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1年3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 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市场及交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 :1: 化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镇以及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 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 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和交通秩序等 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及保护自 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 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城镇建设纳人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和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 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 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2: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依法多渠 道筹集资金,加天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 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 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七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直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天会审议后,按 照法定程序报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接照规定报 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3· 第九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民族风 格和地方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 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 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 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时间 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将交通、消 防、人行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和给排水、排污、供电、 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统 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 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和采光。 相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 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8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 ·4· 总高度的0.6倍。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 构筑物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当 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广或者其委托的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后才能工。基础工 程完工后,经复核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甲请。未经核实或者经核 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峻工验收。 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验收交付便用后的工程,禁止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 须符合城镇规划,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者未按照程序批 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 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新区开发和旧城造,应当规划绿化用地,任何单 ·5· 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改建、扩建 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 搬迁。 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规范殡 葬活动;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理乱葬。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 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 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 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 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经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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