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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24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 共识。修改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修订草 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 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 议后,提交表决。 一些重要的修改,已经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了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6号)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 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7日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 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 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人目标考核 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 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 工作经费纳人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工 —17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24 作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 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 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 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承担。 第十一条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 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 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 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应急避难场所的建 合演练,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 设,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 自救、互救能力。 置措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相关事宜,以及防 每年11月6日为全省防震减灾宜传日。 震减灾技术、信息、人力资源、资金、物资等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 措施。 测群防工作,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开展地震群测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通过书面、会议、网络 群防活动,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 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 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 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 第十二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审批的人民政府 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联 负责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防震减灾规划应 络员。 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 在防震减灾规划实施阶段,地震工作主管部 民政府应当强化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 门应当适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 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健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评估。 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 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 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科学论证、统 加防震减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 一规划、加强管理、分步实施。 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劝阻、举报、投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 际,组织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 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18-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24 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 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 建设单位承担。 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 省、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 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 指导。 内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 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 通、电力等保障条件。州(市)、县(市、区)级地震 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 的建设情况,应当逐级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 备案。 承担。 第十六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 第十九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保证地震监测信息 家有关规定在地震行业网和互联网上建立地震监 的质量和安全;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 测信息共享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省地震工作 州(市)、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 主管部门审批。 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 第十七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 第二十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 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人土 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工作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 后应当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集中 出现的突出异常现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 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长 人承担。 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发布。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 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不得制造、 散布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 —19-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24 传、误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 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澄清。 第二十二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按照国家标 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 准和技术规范,对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 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 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质量 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 负责。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应当纳人基 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震情跟踪,增加地 本建设审批程序。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 震监测台网密度、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 乡建设等具有基本建设审批权的部门应当将地震 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 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 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 内容。 第二十七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 行施工、监理和验收。 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第二十四条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 关规定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和 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 震后经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进行抗 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 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 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 相应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 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 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 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 震设防。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 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的抗震设防要求,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 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 理,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 求;负责对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变更的审核和 报批。 工作。 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20—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24 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 依据。 当适时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开展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地震应急避 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监督 险、救援演练,配备应急包等必要的自救互救 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地震动 装备。 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应的抗震设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人学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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