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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8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 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 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 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 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 第六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 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 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 第二章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 第七条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 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 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 组织实施。 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 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 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 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 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者扶助犬。 机制。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 189— 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 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 ,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 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 第九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 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 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 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 向社会公告。 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 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间段,并予以公示。 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 内办理变更登记; 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 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 (三)天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 管理; 办理注销登记;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 法证明;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 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 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 方式; 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 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 征; 人。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 理养犬登记手续。 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 (七)养犬违法记录;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 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190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 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犬只经营场所。 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 第二十二条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 犬人的登记情况。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 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 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 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明。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具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 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 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 批准。 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 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 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准执行。 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第十九条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 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 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 务费、免疫费。 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 和时间段内遛犬; 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 管理服务费。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 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第三章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 立即清除; 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 予以制止; 所;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户送犬只留检 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林部门。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 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 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 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 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 证。 -191- 识。 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入依法设立犬只收 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 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 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 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 定。 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 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准交纳饲养费。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 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 第二十六条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 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 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 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 第三十条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 意丢弃。 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 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 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 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 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 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 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 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 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 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 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 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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