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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集中修 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 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 门户号)。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第四条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 际,制定本条例。 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 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 工作。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 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等名称;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 区等居民地名称;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称; 尊重人民意愿;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 名称; 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 相适应; 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 名称; 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 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 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 — 204 — 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 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 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 路名; 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 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 建,可以变更地名; 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 (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 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 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 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 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 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 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 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 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 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 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 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 第八条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 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 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 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 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 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 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 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 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 第九条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 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 十日内予以批复。 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准。 第十条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 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 —205—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 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 区民政部门负责; 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 第十八条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 设施、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 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 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相关各专业 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 第三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 管理单位负责; 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 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 第二十条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 的; 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 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 行为: 当在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 (一)涂改、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 成。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 为标准地名。 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 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 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 镇人民政府负责; 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 206 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 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 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 版物;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 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涂改、站污、遮挡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 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 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 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 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外文拼写。 故意涂改、移动、毁损属于交通设施的地名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 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 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准。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 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 第三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 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 定处罚: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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