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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1995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 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 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 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 供下列材料: 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 (三)资信证明材料。 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 务管理部门确认。 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 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 的委托书。 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资形式: 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 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第二章投资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 (五)购置房产; 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75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 行提出投资项目。 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 第九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 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 目: 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 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 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 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 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 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 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 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 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 的; 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第十条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 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营期限的。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 第十三条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 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 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 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 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 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 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 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章优惠待遇 第三章企业设立 第十五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1000万 美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产性项目,有关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 部门应当在投资形式、控股比例、经营范围、产 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 品内销比例方面适当放宽,并优先提供建设和生 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 产经营所需的配套条件。 — 76 第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 企业所得税。 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 优惠: 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少于5年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再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 (七)建筑业; 得税税款。 (八)货物运输业;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和台湾同胞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 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场所发 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 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 务业;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 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业。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 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 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 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 得税。 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 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 再免缴地方所得税3年。 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 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 50%以上的,免缴地方所得税。 的,应当补缴已免缴、减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减按15%税率缴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 纳企业所得税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 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减按 得税。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建 厂(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免缴进口关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 时间长的项目; 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 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 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有权税务 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 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 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 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 - 77 - 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 动资金及其他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受 的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 银行优先贷款。 税。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因生产经营需要 限,应当与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相一致。 还可以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可以享 第二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 受下列优惠: 所需的原材料、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 当优先安排。 用权起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第五章投资保护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 目; 第二十六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 (3)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依照法律程序 (二)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 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经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购置 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 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 费。 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三)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 使用费,自取得使用权起5年内免缴,第6年至 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 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 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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