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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专利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公布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 明创造的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 动。 第三条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 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对 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 取有效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3-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促进本 行政区域内的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激励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 动作用的专利技术和设备,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 吸收再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 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 费。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 品、新工艺的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 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 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 量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 项目立项与验收的重要指标,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应用,提 高专利产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承担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4-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约定的 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 的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参 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 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 专利。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 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第三章应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 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 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立项,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 一5- 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应用专利技术。 第十八条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 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 利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建立 和发展,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 第二十条拥有专利资产的单位有合并、分立、上市、改制、 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 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应用。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 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 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 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 一6一 利。 前款所称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 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 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 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近似,是指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 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所列侵权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 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 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 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7-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第二十八条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 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指 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 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转移的情况下,经本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 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现 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向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送 达勘验检查通知书;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一8一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认为 当事人有可能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根据请 求人的申请和担保,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封存、暂扣措 施。专利行政部门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并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被请求人对被封存、暂扣物品提供担保的,经专利行政部门 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三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对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 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当事人对已被封存的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转移、毁损、变 卖。 第三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当事 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 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 权纠纷案件: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 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一9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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