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专刊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 第七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蚕种行政主管 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 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 进蚕丝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 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凡弓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 养,经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 冷藏、供应、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 本条例。 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 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九条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 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 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和 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 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 养技术等资料。 扶持,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十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 保障蚕丝业健康发展。 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 第四条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 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第十一条育种单位选育的新品种,需要在市内布 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点试繁、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 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 行。 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 区县(自治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 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 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定,并予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 第五条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 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 订购,划区供应,调剂平衡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 型式不得更改。 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 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 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家蚕品种审定 协调发展。 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蚕 第六条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 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 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 ·47·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专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证》调入市内的蚕种,不得对无《蚕种供应许可证》的单 位发放蚕种。 第三章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二十四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 行《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和《重庆市蚕种生产技术操 第十五条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 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四章蚕种供应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 构审查,经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建设 第二十五条从事蚕种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蚕种 立项手续。 供应许可证》。《蚕种供应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 第十六条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 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报市蚕种行政主管部 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 门核发。 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二十六条普通蚕种供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用于供应、销售的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 (二)有相应的蚕桑、蚕种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合格 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 的质量管理人员; 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报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核 (三)有相应的催青设备。 发。 第二十七条原种的供应,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 第十八条普通蚕种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全市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配到各蚕种生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产单位。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普通蚕种实行合同订种,由蚕种供应单位与蚕种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生产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人蚕种产销计划,余缺的蚕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 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调剂平衡。 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 第十九条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明生产单位、品种、批次、卵量、生产年季等,并贴附《蚕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种质量合格证》。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 第二十九条调进调出本市的蚕种,应向市蚕种管 专业人员; 理机构申报,取得《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蚕种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 调运。 系。 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 第二十条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 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划繁 第三十条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 殖生产。 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单位,应当分别依照 第三十一条蚕种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 《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应纳人 数量组织生产或冷藏。 预算外资金管理。其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 第二十二条蚕种冷库由市蚕种管理机构实行统 蚕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一管理,并派监管员监管。凡入库、出库的蚕种必须经 监管员验证签章后,蚕种冷库方可准予蚕种入库出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库。 第二十三条蚕种冷库不得冷藏无《蚕种生产许可 第三十二条市蚕种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全市原种 证》的单位或无《蚕种调运许可证》、无《蚕种质量合格 普通蚕种及运输进出本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 ·48·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专刊 种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 第三十三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检 放蚕种的。 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 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人库、出库、供 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 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 生产、冷藏规模。 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 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 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种、无冷藏许可证冷藏蚕种、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种、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检疫工作三年以上: 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合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发给 定缴纳蚕种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 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 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 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 第四十三条蚕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许可证的单位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 的蚕种入库的; 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弄虚作假的。 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
法律法规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201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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