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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畜禽防疫条例 黔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〇年十月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畜禽防疫条例 (2010年2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贵州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的畜禽防疫工作,促进畜 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 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畜禽,是指猪、牛、马、羊、 犬、猫、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的肉、生皮、原毛、 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 角、筋以及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 病。 1: 本条例所称的蓄禽离防疫,是指对畜离疫病的预防、 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防疫 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畜禽离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组织对重大畜禽疫情的应急处置,建立健全畜禽防疫体 系,加强乡、村两级防疫队伍建设。 第五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疫病预防、 控制、扑火、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人本级财政预 算,并储备重大畜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执行强制免疫计 划,加强畜禽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 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备禽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卫生、公安、工商、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防疫的监督管理 执法工作。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备禽离免疫和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 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 ·2· 辖区群众协助做好蓄禽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组织饲 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实施本区 域蓄禽免疫和疫病监测,参与重天蓄禽疫情的应急处置, 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指导、 检查和考核村防疫员工作。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当地畜禽防疫工作需要,可以招聘村防疫员。 村防疫员一般应当具备中等专业以上文化程度,经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鲁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村 防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村防疫员的劳动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村防疫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村畜禽的购进、销售、自宰自用和存栏数 进行登记、核查,分户建立畜禽流动台帐; (二)按照免疫任务,实施各种疫苗的免疫接种,加 施畜禽标识,建立畜禽免疫档案; (三)负责本村畜离疫情报告,参与对疫病的控制和 扑灭;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鲁医站展疫情 监测; (五)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进行宣传。 ·3· 第十二条村防疫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鲁医行政 主管部门登记,可以在本乡、镇从事畜禽诊疗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 实施强制免疫的畜禽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离标识,执 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四条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畜 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五条对城镇饲养的犬、猫实行强制免疫,饲 养人应当定期携犬、猫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注 射鲁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识。 对农村饲养的犬、猫,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 输以及备离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藏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畜禽防 疫工作。 第干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畜 禽养殖档案,以及疫病预防、免疫、检疫、用药、环境 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备和畜禽防疫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屠宰、销售、运输畜禽或者销售、运输 禽产品的货主,以及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个人, 在屠宰、销售、运输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产地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卫 ·4· 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动物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不得屠辜、 销售、运输。 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蓄离,以及检疫不合 格的蓄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 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凭检疫证明接收畜禽, 并建立健全屠宰档案。 宰加工场所屠宰的备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 驻的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 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引进种用、乳用牲畜 以及用于繁殖的备离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提出审请,并在弓进的蓄禽到送后24小时内 向输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 似染疫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 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 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蔬报、迟报、漏报备禽 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不得 :5: 阻碍他人报告畜蓄禽疫情。 第二十二条发生人畜共惠传染病时,州、县两级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 区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惠有人畜共惠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离诊疗 以及易感染畜禽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 动。 第二十三条畜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发生二、 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 当启动应急预案,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发布封 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划定疫点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组织畜牧鲁医、卫生、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人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 药品,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 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畜禽及其产品 和病死畜禽流出疫点,限制非疫点畜禽进入疫点: (三)对病死、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同群畜禽 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6·
法律法规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201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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