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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的报告(书面)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8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 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平等就业、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政策,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的协 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援助等就业服 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推进产业结构升级 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重视和发挥政府投资 及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小企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 业的作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 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纳 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拓展农村劳动 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级财政 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根据促进就业工作需要逐年增加,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创业培训、收费减免、创业 补助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具体扶持办法,鼓励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鼓励 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并制定有关扶持办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有组织地向省外、境外输 出劳务,并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采取措施对 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十八条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或者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用, 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十九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部门不得对进城就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妇女特点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工作,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 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誉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 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 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人力 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 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人力资源市 场信息网络作用,为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综合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征集见习岗位, 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活动,提升就业能力。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等学校毕业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见习岗位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 劳动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 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 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 -7- 相关事务。 民委员会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重点帮助。 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落实。 范、政策和法律咨询、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申办、开业指导与代办创业项目登记等方面的服务。 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帐,做好相应统计工作,逐步构建与工商、税务、民政 部门信息共享的网络,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 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关系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以及 离开学校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 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 的就业培训。 构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 业的调控预案,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鼓励、指导职业学 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质 量,增强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科学确定办学定位, 合理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高等学校学生的需要,提供职业技 181 能鉴定服务。 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接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 指导教师。 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 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创业意识和能力,对毕业生自主创业给予指导。 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公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失去土地农民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 业的技能培训,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拨付相应培训资金,对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有就业愿 望及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 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 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账,制定援助工作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 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纳人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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