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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 业务建设。要继续大力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 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 加强业务培训,更新知识结构,提高法官检察官 略的重要使命。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检 判断事实、适用法律、驾驭庭审、调解纠纷的能 察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直接影 力和水平,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使承办的每一 响“两院”工作的整体水平,影响司法公正目标 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三是进一步加 的有效实现。必须始终把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作 强审判、检察工作的法纪建设和作风建设。要 为推进“两院”各项工作的关键环节抓紧抓好。 坚持突出重点,针对容易发生私枉法、滥用职 当前,尤其要从三方面提高“两院”人员的 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点岗位和工作环 整体素质:一是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要 节加强监督制约,不仅要建章立制,更要落到实 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中央党校的重要讲 处。要坚决杜绝以权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 话和即将召开的党的十七大精神,继续深人开 金钱案等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队伍形象的违法 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司法 违纪行为,树立公正、文明、清廉的司法形象,为 工作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优质、更高效的 务意识,确保“两院”队伍始终忠于党、忠于祖 司法保障。 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二是进一步加强司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号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 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0日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第一章总则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 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 当遵守本条例。 2007年第7号(总第196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第二章组织建设 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 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 第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 务。 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 周岁符合条件的男性公民预编人现役部队,或 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者编人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 第四条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 役;也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女性公民编人预备役 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 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 民兵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 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 龄上限可以适当放宽。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 第八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工作应当 行预备役登记; 根据有利于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 (二)对编人民兵组织、预编人现役部队、编 执行任务、有利于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现役部 人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 队预编预备役人员、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基 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干民兵、普通民兵的顺序进行。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 第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任务由上 担负战备勤务; 海警备区下达,各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战、支援前线; 他组织,应当向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 (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 部提供本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人员的 备; 相关信息;根据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 (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 部的要求,确定编人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人员,并 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 报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 第十条: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 备役工作; 一次组织整顿,并应当接受上海警备区、区县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上级军事机关的指导和 上海警备区根据军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 验收。 领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 第十一条预编人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 织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部队的人员,其工作单位、住所等发生变更的,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 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 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和更新民兵预备 工作任务。 役人员的相关信息。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 第三章、政治工作 织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区县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 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国防教育工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作规划。 励。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和单位,应当配合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 第十八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 和预备役部队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宣传教 对参加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考评,考评 育。 结果登记存档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 第十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下列战备 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 执勤任务: 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教育。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现役部队保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边(空、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重点目标的安 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开展 全; 的民兵预备役政治教育活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 护社会治安; 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 :(三)参加抢险救灾; 部应当具备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军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上级军事 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等条件。 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不得 战时,预备役人员根据命令转服现役担负 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作战任务;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 第十五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 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会同相关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 第二十条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 审查;对已经过编组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跟 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 踪考察制度,并及时清退不合格人员。 役部队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 第四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根 第五章武器装备管理 据军事训练大纲以及考核标准进行。需要调整 训练任务的,由预备役部队或者区、县人民武装 第二十一条、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 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维修等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 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 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队逐级编制下达。除特殊情况外,年度军事训 第二十二条: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上海警 练任务确定的训练人员和时间,由人民武装部 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集中保管:根据战备、 或者预备役部队于训练开始三十日前,通知参 值勤等需要,经上海警备区批准,也可以由乡、 训人员所在单位。 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 第十七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上海 勤点保管。 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设部瓯集中保 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存放在上级军事机关指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定的场所。 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 第二十三条武器装备的保管单位应当按 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 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库(室).配备专职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提供相应的便 看管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 利条件。 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 2007年第7号 :(总第196号)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千元 第六章·保障措施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第二十四条民兵事业费由市和区、县分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百元以上 级保障。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 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年度民兵工作任务,编制民兵事业费预算,由同 (一)拖延或者拒绝按规定完成编组任务 级人民政府纳人财政预算。 的;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 织建设、政治工作、武器装备管理以及对企业事 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 业单位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补贴等项开支。 (三)降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 第二十五条预备役部队建设所需经费根 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奖 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部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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