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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当 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将第二款修改为:“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 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 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二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 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 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 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 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 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 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 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 —39— 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 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 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 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 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 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 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 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 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 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 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 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 补缴缓缴款。 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 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 产权变更手续。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 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 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 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 6月30日。 -40- 第三章提取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 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 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 益。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周岁,家庭生活特别 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七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 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八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 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 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人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41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 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 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 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人、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 定。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拟 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 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 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 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 款。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先提供住房公积 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管委会、管理中心依 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 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 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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