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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 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 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 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 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 (居)民委员会应 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 1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 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 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 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 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 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 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 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 ,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  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履行 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 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核 发的船舶所有权 登记证书,到船 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申领船舶 户牌。公安机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 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 核实用于 体育运动的船 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 船舶 户牌分为正本和 副本。正本应当 标明船舶户 牌编号,副本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 途;   (三)船舶所有人 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 由他人经营的, 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 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 功率、出厂编 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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