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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北 藏 族 自 治 州 关 于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的 补 充 规 定     (1983年3月26 日 海 北 藏 族 自 治 州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1983年7月16 日 青 海 省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根 据 2011年1 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 月24日 青 海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相 关 规 定 , 特 制 定 本 补 充 规 定 。     第 二 条 结 婚 年 龄 , 男 不 得 早 于 二 十 周 岁 , 女 不 得 早 于 十 八 周 岁 。 大 力 提 倡 晚 婚 、 晚 育 , 必 须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     第 三 条 结 婚 、 离 1 婚 必 须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手 续 , 任 何 一 方 口 头 或 文 字 方 式 通 知 对 方 离 婚 的 一 律 无 效 , 严 禁 宗 教 干 涉 婚 姻 。    第 四 条  不 同 民 族 的 男 女 通 婚 受 法 律 保 护 , 不 允 许 以 任 何 借 口 干 涉 和 阻 挠 。     第 五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自 治 州 祁 连 、 刚 察 、 海 晏 三 个 县 的 各 少 数 民 族 群 众 , 国 家 干 部 、 职 工 、 汉 族 群 众 、 城 镇 居 民 (包 括 各 少 数 民 族 ) 仍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的 规 定 。 门 源 回 族 自 治 县 另 行 规 定 。     第 六 条  本 规 定 报 请 青 海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施 行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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