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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7年12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关于修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 正 200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 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 1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 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 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 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 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 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 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 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 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 比例。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 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 员中,应当有苗族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 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 干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 2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 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 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 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 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 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 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 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 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需要 增 设或撤并乡、镇建制和 调整乡镇行政区域 划分的,经省人民政 府决定 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公 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划出相应的名额和 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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