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 护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 经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化妆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 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1-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 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化妆 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以及海关等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化妆品安全的有关工 作。 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 安全负责。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的法 律法规,采用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 化妆品生产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 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工 业有害固体废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 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处置。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 量,避免过度包装。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回收过期化妆品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 -2 - 护消费者在购、使用化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合法权益。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 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 生产经营。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化妆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举报的方 式、流程和办理时限,依法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 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进行 壶假、恶意举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鼓励化妆品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创新与推广 应用,鼓励化妆品企业管理创新,推动化妆品产业的高质量 发展。 鼓励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标 准制定、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十条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 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变更、延 续、补办及注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注 -3 - 册并取得批准文号。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 产品上市前完成产品备案。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物料 供应管理、物料验收、产品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及留样、产品召回、不合格产品处理、产品追 潮管理等制度。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提高生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采用 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专业机 构认证。 第十三条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 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化妆 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 (二)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 (三)使用未经国家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 新原料; (四)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 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 - 4 - 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 和检验报告,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批号、供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 期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号尚供货商索要 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 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 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 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 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 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出 广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广前应当接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批检验合格后 方可出广。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能力的,应 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 行检验。 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 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5 - 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 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 第十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销 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 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尚,包括产品名称、规格、 生产批号、数量、发货日期、收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十九条产品进货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 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平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 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 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 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委托生 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的备案人: 委托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注册 证书的持有人。 受委托方应当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其生产许可范 围内接受委托,对受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法承担责 任。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范围、双方 的权利义务,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6 - 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 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 规定。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对自已提供的原料、直接接触化 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 方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原料进行查验,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 投入生产。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平成品委托分装的,委托方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对所提供的化妆品平成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 后方可提供给受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向委托方索取检验报 告等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分装。受委托方在分装过程 中,不得改变化妆品半成品的配比、外观和特性。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名称、成分、品质、功 效、使用方法、保质期、净含量、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 文学、符号、数学、图案以及其他说明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应当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一致。 进口化妆品标签使用外文标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 贴中文标签。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 -7 - 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产品进 货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尚供 货商索取并查验下列相关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 (三)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四)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证明: (五)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六)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凭证; (七)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每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明或者标记; (八)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 证明文件; (九)化妆品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单据。 第二十六条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化妆 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 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供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 方式、进货白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 如实记录批发化妆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 -8 - 日期、保质期、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化妆品经营企 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统一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 件和建立进货台账,并保证在其分店可以查询记录。 第二十八条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或者超出许可范 围生产的; (二)未履行化妆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非法添加化妆品 禁用原料、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的; (五)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生产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 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 (七)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标记的: (八)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的 (九)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 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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