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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月25日《贵州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 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 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 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 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 导。 第四条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 -1 - 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 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 理。 第二章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 用船舶。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 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 询。 第八条乡镇自用船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 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 -2 - 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 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审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审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船舶主出具船舶合法来 源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 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 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 -3 - 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审请之白起7白内书面告知船主,并 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 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 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 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 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晕 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米; (四)在船体两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 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 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 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 照下列规定核定: ()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 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 - 4 - 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 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 能培训。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 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 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 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 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 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 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 -5- 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 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 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 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 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 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 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 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 6 - 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 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 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 中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 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7- 船长,是指船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审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 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十,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 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8 - 船长,是指船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审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 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十,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 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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